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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前永与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永,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25号原告:胡前永,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阳,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潮河镇潮河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71428338M。法定代表人:陈华彬。原告胡前永与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14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5%的年利率记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胡前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潮河镇五谷寺村一社的车间项目,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和安全工程,暂定造价599400元,若违约,违约方按月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给对方。2014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结,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14400元,因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自愿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至付清款项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身份信息,陈华彬向胡前永出具的欠条一张,涉案工程的计重表和发货单,承包合同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胡前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和安全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造价约为599400元。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月支付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015年2月6日,因被告未按时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彬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前永在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建钢结构工程款614400元,因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公司自愿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前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和安全工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修建竣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5%月利率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从2015年2月7日起按5.5%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前永工程款614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1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5.5%年利率支付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04元,由被告四川华彬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坤人民陪审员  梁元海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华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