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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朝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朝汉,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盗窃,于2017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朝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朝汉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叶朝汉在本区汉口北CBD家俱城君盟天派店内,趁他人不备,盗得柳某放在店内的部分饰品、枕头及价值人民币810元的暖风机1台。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叶朝汉在本区汉口北CBD家俱城君盟天派店内,采取上述手段,盗得柳某放在店内的枕头1个及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冷风机1台。2017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叶朝汉在本区汉口北酒店用品城二期4楼天台,趁无人之机,采取利用小拖车拉货的手段,盗得放在该天台栏杆边的不锈钢桌子1张,当被告人叶朝汉正欲盗走旁边的调理柜时,被市场保安发现后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暖风机1台、冷风机1台,并发还给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朝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叶朝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朝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朝汉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朝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朝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