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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雷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青,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执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雷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E0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留固镇红绿灯北200米处,与李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李雷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人李雷青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7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雷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雷青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抽血照片;2、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证言;4、被告人李雷青供述;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6、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7、滑县公安局抓捕证明;8、协议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雷青酒后驾驶机动车,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8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三倍还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雷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雷青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雷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四年执行部分;被告人李雷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馨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