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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1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翁树生、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翁树生,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1937号之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9655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翁树生,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刘敏,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被告翁树生、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元2481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志刚二O一七年十月十无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