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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瑞卿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卿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卿,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卿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卿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瑞卿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于2013年10月8日以在石家庄投资新网吧需要装修及购买电脑等设备为由,欲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了骗取该笔贷款,王瑞卿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网吧所有人、资产等信息。后经过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王瑞卿。王瑞卿取得该笔贷款后随即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瑞卿偿还三个月等额本息共计19.141734万元后不再还款,后逃匿。案发后,王瑞卿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归还银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衡水市商业银行微贷中心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瑞卿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王瑞卿辩称其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王瑞卿没有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的手续合法,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银行民事权利的实现,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银行资金,有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瑞卿与他人在衡水市冀州区及石家庄市经营网吧。2013年10月8日,王瑞卿以在石家庄投资新网吧需要装修及购买电脑等设备为由,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使用期限18个月,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取得该笔贷款,王瑞卿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为王瑞卿的网吧证照,但提供了虚假的资产信息,隐瞒了资产的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后经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王瑞卿。但王瑞卿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该款和按时还款,只偿还了三个月等额本息共计19.141734万元后不再还款并在未通知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离开居住地。案发后,王瑞卿近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归还银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瑞卿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王瑞卿的供述,证人李某2、杨某、谷某、冉某、贾某、林某、孙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衡水市商业银行微贷中心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证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卿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归案后,王瑞卿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已全部归还所骗取的贷款,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卿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