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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485号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引仁。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21号。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士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甸区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力士公司起诉称,蔡甸区人民政府因“武汉三官汉江公路大桥工程(蔡甸段)项目建设用地”将原告厂房列入征收范围。因未达成征收协议,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原告通过信息公开于2017年3月得知,蔡甸区政府于2012年5月4日颁发了《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13号)。原告认为,被告征收之前没有进行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求被拆迁人意见,没有举行听证,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请示撤销《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13号)。本院查明,《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13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批准,决定征收蔡甸区蔡甸街宁湾村……集体土地19.2524公顷,批准文号为鄂土资函〔2012〕1624号。公告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征收土地类别,安置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文)、《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49号令)等内容。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蔡甸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的作用,是通过公示告知被征收人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文字、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等事项,并非是给被征收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补偿行为,而非公示告知行为。因此,涉案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威力士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泽斌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