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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元生与吴永学、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生,吴永学,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648号原告:郑元生,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福,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和解;代为撤诉;代为领取案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吴永学,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91478259。法定代表人:熊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号。主要负责人:徐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出上诉、反诉;代为和解或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学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郑元生与被告吴永学、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福、被告吴永学、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永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76866.1元,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吴永学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湖北省××白果镇望花山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郑元生以及该车上乘员董泽容、郑文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元生承担次要责任,董泽容及郑文可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元生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应激性胃溃疡出血;3、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多部位(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原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除被告吴永学应予以赔偿外,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吴永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永学辩称,1、我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是归我本人所有,仅挂靠在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我每年交1000元给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与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交了5000元给郑元生本人,交了10000元到麻城市公安局白果交警中队;3、我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以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购买的,但保险费用系我本人支出的,保单原件在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我已经将保单复印件交到交警部门,现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学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我公司才应承担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鄂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我公司对鄂J×××××车辆定损金额为95000元,对该车辆损失首先应由鄂J×××××中型货车投保的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剩下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郑元生受到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票据能与原告及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书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3、麻城市白果镇胡家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吴永学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湖北省××白果镇望花山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郑元生以及该车上乘员董泽容、郑文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6892.61元。原告郑元生的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应激性胃溃疡出血;3、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出院时医生建议:1、全休六个月;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伤后三月、半年复查颅脑CT或MR;4、预防癫痫。应郑胜生(郑元生的哥哥)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麻医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郑元生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多部位(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评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元生承担次要责任,董泽容及郑文可无责任。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受害人董泽容及郑文可已书面承诺不要求本院判决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另查明:被告吴永学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永学,该车登记在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吴永学出资为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元生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郑元生三十六周岁,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在麻城市××路租住程国元家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并在麻城市雅客餐洁配送从事餐具配送中心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事发后,被告吴永学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交付了10000元,原告已从该款中领取了9000元。原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受损后在黄冈世纪汇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95000元。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元生负次要责任,董泽容、郑文可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永学、原告郑元生均无视交通安全,导致吴永学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郑元生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郑元生、董泽容、郑文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永学本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再由被告吴永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郑元生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维修费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因原告在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吴永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郑元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9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住院32天)、3.营养费960元(30元/天×住院32天)、4.护理费12678.29元(住院32天护工费4800元+按湖北省2017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88天)、5.误工费25440元(3600元/月÷30天×212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到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10.车辆损失95000元,共计319969.3元。原告郑元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且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郑元生遭受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568.51元【(总损失319969.3元-车辆损失费9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万元)×70%】;被告吴永学应赔偿原告郑元生的鉴定费损失910元(鉴定费1300元×70%),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永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余下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郑元生遭受财产损失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赔偿671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93000元×70%),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应赔偿27900元(93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元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59668.51元(其中遭受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192568.51元,财产损失67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元生的财产损失27900元;三、被告吴永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元生的鉴定费损失910元,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永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郑元生已获得吴永学赔偿款14000元,减去吴永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910元,郑元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应向吴永学返还13090元;五、驳回原告郑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吴永学负担1469元,原告郑元生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茜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郑元生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居民户口;二、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1、原告郑元生具备小型轿车驾驶资格;2、鄂J×××××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限内;三、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市分公司营销业务部基本情况;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基本情况;四、被告吴永学机动车驾驶证、鄂J×××××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1、鄂J×××××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吴永学系该车驾驶员,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2、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永学承担主要责任,董泽容及郑文可无责任;六、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a、重型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b、应激性胃溃疡出血;c、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原告住院32天;3、原告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多部位(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七、原告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6892.61元;八、营业执照、合同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4800元;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交通费用1000元;十、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十一、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在麻城城区务工,月工资3600元,其婚生女郑文可一直在麻城城区生活与学习;十二、阮瑞兰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拟证明:1、阮瑞兰为居民户口,郑文可的基本情况;2、阮瑞兰只生育连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3、阮瑞兰一直随子在城区生活;十三、鄂J×××××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结果报告附联,拟证明:1、原告购买鄂J×××××小型轿车花费了183227.35元(车168800元,税14427.35元);2、原告修理鄂J×××××小型轿车花费了95000元。被告吴永学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被告吴永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二、被告吴永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J×××××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吴永学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上路条件;三、鄂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保险卡,拟证明鄂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黄冈华贸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账号82×××37,开户行: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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