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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917何磊与王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王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917号原告:何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明喜,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磊与被告王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被告王明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19500元),合计人民币319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即时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王明喜辩称:原告何磊与被告王明喜双方不具有未提供担保而发生大额借贷的现实可能性;事实情况是XX晨请求王明喜配合自己从何磊、王姓老板处借款未还,企图转嫁王明喜;王明喜和何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即时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00000元。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起诉,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19500元),合计人民币319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喜从原告何磊借款处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明喜应偿还原告何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0元×6%÷365×303=14942元(计息期限从自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计303天。),本息合计人民币314942元。原告主张2017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因该部分利息数额尚不明确,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数额明确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其收到借款后即将该借款转给案外人,应由该案外人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14942元;二、驳回原告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6元,由原告何磊负担25元,被告王明喜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