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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李月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冯李月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冯李月,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通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李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告人冯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冯李月与同居男友即被害人潘某在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惠民公寓XX租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其间,冯李月从客厅沙发旁的茶几上拿起1把水果刀对着自己的脖子,让潘某不要过来,潘某欲上前抢夺冯手中的水果刀时,冯李月又将该刀对准潘某并让潘走开。后双方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冯李月手持该刀刺中潘某的右胸,致潘受伤并大量失血。案发后,冯李月将潘某送至本区东南医院救治,并电话通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赶至医院后报警,公安人员在该医院将冯李月抓获归案。冯李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潘某右胸部刺伤致纵隔血肿、心包破裂,行剖胸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李月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李月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请求被告人冯李月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96.47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73141.47元、误工费15493元、住院护理费9848元、出院后护理费51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7300元、亲属护理支出的住宿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冯李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冯李月与同居男友即被害人潘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惠民公寓XX租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其间,冯李月从客厅的茶几上拿起1把水果刀对着自己的脖子,让潘某不要过来,潘欲上前抢夺冯手中的水果刀时,冯李月又将该刀对准潘某并让潘走开。后双方在争抢水果刀的过程中,冯李月手持该刀刺中潘某的右胸,致潘受伤并大量失血。经法医鉴定,潘某右胸部刺伤致纵隔血肿、心包破裂,行剖胸手术治疗,该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冯李月将潘某送至泉州东南医院救治,并电话通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赶至医院后报警,公安人员在该医院将冯李月抓获,并在冯的指认下,到上述XX号室内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1把。冯李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潘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伤后在泉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9日,医疗费73141.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门诊随访。潘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冯李月照片的辨认笔录、冯李月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李月过失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冯李月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李月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冯李月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潘某请求的医疗费73141.4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按医疗费10%的标准请求的营养费7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潘某伤后住院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支持,计为1450元;潘某为农村居民,无法提供其案发前一年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按1人护理支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784元/年,误工费计为48784元/年÷365日×90日=12028.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48784元/年÷365日×29日=3875.99元;请求的交通费,因潘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潘某目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潘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164元、亲属护理支出的住宿费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8796.39元,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李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冯李月的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三、被告人冯李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796.3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人民陪审员  曾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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