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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仲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仲,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9行初110号原告蔡仲,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1日,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东、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422C。法定代表人赵依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雪莲,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况梅,该局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科科长。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百化桥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8820C。法定代表人陈前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蔡仲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简称涪陵区社保局)、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鑫煤矿)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云光文,被告涪陵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雪莲、况梅,第三人贵鑫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涪陵区社保局的行政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仲诉称,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第三人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第三人欠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32元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待遇支付申请及邮件详情单;2、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涪陵区社保局辩称,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于2015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三人于2005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5月。第三人从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至今,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依法依规为其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第三人支付。综上,我局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了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区社保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单位欠费明细。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人贵鑫煤矿述称,原告受伤前第三人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时第三人的工伤保险确实属于欠费状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2,原告认为两个文件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蔡仲是贵鑫煤矿的职工,2015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蔡仲的伤情为工伤十级。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650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蔡仲和贵鑫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7年3月17日,蔡仲向涪陵区社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涪陵区社保局口头告知原告因贵鑫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决定不予支付。蔡仲不服,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贵鑫煤矿为蔡仲参加了工伤保险,贵鑫煤矿从2015年6月起至今欠缴工伤保险费,蔡仲2015年10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本院认为,涪陵区社保局作为涪陵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2015年10月28日蔡仲发生工伤事故时,贵鑫煤矿虽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欠缴其工伤保险费,至今未补交。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故按照前述规定,蔡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贵鑫煤矿支付。虽被告涪陵区社保局收到蔡仲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但已口头告知不予支付的决定,并说明了理由,故涪陵区社保局未作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影响不予支付决定的合法性,本案将其作为瑕疵处理。综上,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彭显勇人民陪审员  吴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仁海书 记 员  熊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