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郎新卯与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侯双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新卯,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侯双喜,孙喜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281号原告:郎新卯,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60040506C。法定代表人:侯双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双喜,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喜妞,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郎新卯与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侯双喜、孙喜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新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侯双喜、孙喜妞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新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占用原告厂房使用费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双喜与合伙人赵海山、张腾宇为发展经济,投资建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开始建厂,2012年10月25日被告侯双喜为乙方代表与原告郎新卯和小关村十三村民组户代表签了租用场地协议书,原告2003年11月16日租用十三村民组的场地,说明场地一切厂房设施全部归郎新卯所有。被告建厂,原告郎新卯同意被告无偿拆除253.7平方米厂房,拆除物品归原告,被告在原告253.7平方米西厂房上盖二层办公楼,用原告壹万块钱,用原告拆除厂房的红砖,被告未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占用原告的厂房3100多平方米,口头承诺每年给原告15000元,由于事实存在,双方没写手续,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建成即投入生产,由于被告和合伙人发生股份纠纷,被告侯双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妻孙喜妞二人独立经营该公司。原告多次到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催侯双喜、孙喜妞付占用厂房钱,被告一推再推,到2015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一张伍万元承兑,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票一张。原告再向被告要占用厂房钱,被告又是一推再推,毫无信誉,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据事实证据,支持诉讼请求。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侯双喜、孙喜妞辩称,原告和被告侯双喜、孙喜妞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该宗土地就是协议中所谓的土地,证明不了原告起诉的土地原告具有所有权,更证明不了租赁权。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小关村民委员会、小关村十三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关于小关村化工厂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化工厂现有的破旧厂房及附属物全部一次性作价23000元,抵小关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23000元债款;2、小关村化工厂原租用小关村十三村民组的6.54亩土地归原告使用;3、原告租用土地期间,只要每年生产销售,每年12月底前给小关村十三村民组小麦面粉1500斤,解决群众吃粮问题。2012年10月25日,被告侯双喜因筹办“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需租用原有原告租用的原小关村化工厂的6.54亩土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小关村化工厂6.54亩土地,由原告租给被告侯双喜使用;2、租用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3、原告无偿拆除场地规划内的旧厂房253.7平方米;4、被告侯双喜按照2003年11月16日《关于小关村化工厂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执行各项条款,其中变更一项,原由原告每年给小关村十三村民组的1500斤小麦面粉,变更由原告照头被告侯双喜每年12月底前付3100斤小麦面粉给十三村民组群众。该《协议》最后签名“甲方代表”一栏内有小关村十三村民组三十多名村民代表签字,乙方代表一栏内有被告侯双喜的签字,鉴证单位一栏内盖有“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侯双喜于2013年1月8日注册成立“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付给占用原告厂房使用费,而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侯双喜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有关“厂房使用费”的条款。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每年给原告15000元厂房使用费,但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曾于2015年7月9日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付过厂房使用费,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孙喜妞并未与原告签订占用厂房使用费有关协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厂房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依据现有证据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厂房使用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证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新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郎新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