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泽民与余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泽民,余东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250号原告:关泽民,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余东川,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关泽民与被告余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东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写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但是,过了几个月之后才还清了50000元,剩下欠款20000元至今未还。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总是不给。就在今年2017年春节时原告又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说年都过不了了,原告出于好心在大年三十早晨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好过年。现原告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余东川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关泽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余东川向原告关泽民借款7万元,被告余东川向原告关泽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余东川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2万元未偿还。另查明,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余东川对原告关泽民陈述的另行向原告关泽民借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结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余东川尚欠原告关泽民借款21000元。故对原告关泽民要求被告余东川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东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东川偿还原告关泽民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小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