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美娣与章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娣,章剑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7522号原告:石美娣,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剑勋,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石美娣与被告章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立案。原告石美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石美娣撤诉处理。审判员 ��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佩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