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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滕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滕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号。法定代表人:向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茂生,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土��族,住咸丰县。上诉人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滕茂生是债权人,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是货币接收方,标的给付地点在来凤县,合同履行地在来凤境内,来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滕茂生为货币接收方为由,认定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滕茂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同履行地。该处的“接收货币一方”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来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滕茂生起诉要求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滕茂生系借款偿还的接收方。上诉人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自己是货币的接收方的观点,对于贷款提供时其是贷款的接收者来说是正确的,但对于偿还贷款来说,是错误的。本案诉讼系为了解决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还款的问题,不是为了解决滕茂生应否提供贷款的问题,故本案滕茂生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滕茂生的住所地为咸丰,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