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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程晓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75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晓亮,男,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俊君,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程晓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晓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晓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程晓亮以为被害人刘某购买二手汽车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62万元。二、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程晓亮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被害人庞某要回被交通队扣押的汽车为由,骗取庞某人民币3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晓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庞某的陈述,证人井某1、井某2、王某、冯某、毕某的证言,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欠条,“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晓亮法制观念淡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晓亮诈骗庞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程晓亮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晓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程晓亮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庞某。上诉人程晓亮的上诉理由:其收到刘某的人民币62万元包含借款及购车款,其没有诈骗刘某,此起事实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程晓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程晓亮诈骗刘某人民币6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晓亮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程晓亮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程晓亮虚构能够购买抵押车辆的事实,收取被害人刘某的钱款,在收取钱款后无法交付车辆,且在被害人要求返款时拒不归还,足以认定程晓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故上诉人程晓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晓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程晓亮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登煜书 记 员  王娅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