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斯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斯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斯鸣,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斯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斯鸣在其租住的本区纸坊街道八分山路128号501室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壶”等吸毒工具,并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林某、范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麻果壶”等吸毒工具3个。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7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胡斯鸣及陈某、林某、范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斯鸣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斯鸣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胡斯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斯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斯鸣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斯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保管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予以没收;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麻果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