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雪梅、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梅,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系原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冼文志,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系张雪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孔中路。法定代表人杨炳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结珍,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楚荣,该局职员。原审第三人刘海斌,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张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庆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海斌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3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雪梅是原德庆县荣信模具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制品厂在2015年9月18日已被核准注销。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庆县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了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申64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决、判决和裁定认定,刘海斌与德庆荣信模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德庆人社局根据刘海斌的申请,经过向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也进行了举证,之后在2016年4月26日作出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右手被注塑机压伤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有关“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德庆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的裁决、判决和裁定认定,而张雪梅认为刘海斌与德庆县荣新模具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刘海斌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德庆人社局向相关证人调查,并有医院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张雪梅提出刘海斌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德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德人社工认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雪梅撤销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工认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雪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由《费用报销单》和《支出证明单》可知,刘海斌已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18日以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刘海斌已在《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中承认在家中受伤,故其受的伤不是工伤。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三份证据存疑失真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直接不予采用的做法明显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在没有审理查明被调查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没有考虑被调查人与刘海斌存在的利害关系的前提下采信证人证言,违法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再者,刘海斌未能证明医院证明材料和其受伤存在关联性。另外,刘海斌提供的录音材料没有经过鉴定,且该录音是在诉前调解由龙建芳诱使上诉人作出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上诉人是好心垫付刘海斌的住院费用,是需要偿还的,并不是为了赔偿刘海斌。二、《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已证实刘海斌不是工伤。事实证明,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在确认刘海斌不属工伤的的前提下,才在统筹基金对刘海斌实施支付的相应的金额。三、德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在刘海斌办理医保报销的时候已确认其不属于工伤,并作出了《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但其后又做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两者相互矛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判决刘海斌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德庆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刘海斌受伤时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审法院以一审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通过庭审质证,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原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判决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许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所受右手压榨性毁损伤为工伤的事实。况且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实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许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460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上述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刘海斌工作受伤时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错。二、我局认定当事人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所受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经调查,上诉人提供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中病人主诉“本人刘海斌自己不小心被机器压伤手,需要住院。在家做粉,被机器转伤右手”为上诉人私自填写。刘海斌及其家属并没有要求冼志文帮忙写上“在家做粉,被机器转伤右手”字句,与刘海斌提供的在村委和镇(街道)社会保险所加意见和盖章前的表不符,刘海斌提供的表中病人主诉没有“在家做粉,被机器转伤右手”字句。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46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提供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回龙镇六水村委会委员冼炽南调查笔录中证实,冼炽南在患者参保地村委会意见栏加意见盖章时,病人主诉栏中只有“本人刘海斌自己不小心被机器压伤手,需要住院”的字句。没有“在家做粉,被机器转伤右手”的字句,与证人刘海斌、刘某1、刘某2所证实一样。由此可看出上诉人为了掩饰刘海斌属于工伤的事实而存在事后添加的行为。我局对上诉人提供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直接参与刘海斌《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二次医疗报销手续的行为,是为了骗取城乡居民医疗报销从而减轻承担支付给刘海斌的工伤医疗费用。上诉人把捏造的证据去推翻刘海斌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德庆县人社局授权委托冯结珍、谢伟裕代理刘海斌工伤认定纠纷行政诉讼一案。冯结珍、谢伟裕在一审庭审所答辩的是根据我局行政工作人员调查有关证人所获的事实依据,所以冯结珍、谢伟裕不存在片面说或僭越行政权的问题。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一下调查核实工作:(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证人刘海斌等人是本案事实直接关联的知情人,应当调查取证,原审法院采信是重事实、重证据。况且我局对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与刘海斌工作受伤时同一班次的工人陈素兰、刘锦文以及工人黄监耀和其他知情人士进行询问并做调查笔录并无不妥,其证言真实可靠。3、《德庆县人民法院入院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院证明材料,与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刘海斌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4、证据61录音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刘海斌提交的申请材料,于刘海斌工伤认定案存在关联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对该录音内容予以确认,结合我局其他证据,证实刘海斌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5、对于刘海斌工伤认定,我局有调查取证和事实依据,根据刘海斌提供的材料、上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及我局的调查证据,均证实刘海斌和刘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在上诉人处注塑机上把成型的水果篮取出时,右手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后由上诉人员工刘某某等人用摩托车送至医院。6、经我局核查,《费用报销单》中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已结刘海斌的全部工资,而《支出证明单》中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还支付刘海斌的工资及医疗费,所以前后矛盾,原审也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我局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从而证实刘海斌是上诉人的工人,2015年1月20日工作时受伤住院,并由上诉人支付刘海斌的医疗费用。三、我局认定当事人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许所受右手压榨性毁损伤为工伤,程序合法、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享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2015年4月13日,刘海斌委托龙建芳向我局提交刘海斌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7日我局对刘海斌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刘海斌于2015年5月14日亦作出了情况说明,并于2016年2月26日补齐全部资料,我局已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我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已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4份5页。我局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比,并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内,证实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机械操作工,具体负责啤胶篮。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许,刘海斌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注塑机上把成型的水果篮取出时,右手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受伤后刘海斌由同事刘某某等人用摩托车把他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压榨性毁损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之规定,认定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许所受右手压榨性毁损伤为工伤,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刘海斌二审答辩称,一、完全同意德庆人社局作出的答辩意见;二、希望人民法院急群众所急,依法及早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德庆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德庆人社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关于德庆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刘海斌向德庆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德庆人社局于同月的27日向刘海斌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刘海斌对工伤申请作出说明及补充材料。2015年5月14日和2016年2月26日,刘海斌分别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说明及补齐了全部材料。2016年2月29日,德庆人社局正式受理刘海斌的工伤申请并于同年3月10日向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德庆人社局通过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刘锦文等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然后综合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送达各方当事人。德庆人社局上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德庆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对原审第三人刘海斌受伤时与原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该事实已为劳动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海斌受伤时与原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刘海斌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张雪梅否认刘海斌因工受伤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中“病人主诉”一栏上有“……在家做粉,被机器转伤右手”的记载。但根据刘海斌本人提供的在村委和镇(街道)社会保险所加意见和盖章前的核定表和该表医生签名时的照片以及冼炽南、刘海斌、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反映,案涉核定表中“……在家做粉,被机器转伤右手”的内容是由上诉人张雪梅的丈夫为刘海斌办理医保报销时后来添加的。该事实亦已为生效的(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此,上诉人张雪梅仅凭此证明刘海斌非因工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德庆人社局对陈素兰、刘锦文、黄监耀等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德庆县人民法院入院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院证明材料以及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支出证明单》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刘海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海斌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许所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德庆人社局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德庆人社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德人社工认字【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雪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海东审判员 潘启智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