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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99季网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网红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网红,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户籍地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8月2日、9月14日、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网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季网红在长江流域进入禁渔期后,至靖江市小桥港闸外长江水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捕获鲈鱼、鳊鱼等长江水产品合计重1.655千克,被靖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扣押了电瓶四个、逆变器一个、抄网二把、塑料桶一个、鱼包一个、增氧棒一个。被告人季网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季网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捕鱼工具、水产品等物证照片、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5]1号通告,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袁某、孔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网红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季网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网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网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电瓶四个、逆变器一个、抄网二把、塑料桶一个、鱼包一个、增氧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