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1795号原告: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翁超。被告: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蔡荣军。原告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1VIDC140421-6的《上海世纪互联托管服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服务费302,607.19元;3、请求判令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1,997.6元(暂计至2017年9月4日,最终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管费,计算标准为每台设备每天10元,共15台服务器,从2017年9月4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6、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15台服务器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有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当事人在服务协议中约定,有关本案所涉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中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披露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金台大厦705室,其工商登记公示的企业通讯地址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告融创天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何为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宇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