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正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正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正良,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乡县,住宁乡县。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正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正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农历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正良在自己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黄花西路新一栋102室的家中,与吸毒人员范某、刘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6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正良在自己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黄花西路新一栋102室的家中,与吸毒人员肖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邹正良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兴隆苑小区“从头再来”餐饮店内吧台上,与吸毒人员范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7年农历正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正良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兴隆苑小区“从头再来”餐饮店内阁楼卧室内,与吸毒人员潘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邹正良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邹正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笔录,(2010)宁刑初字5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刘某、潘某、范某、肖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正良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正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正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正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正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邹正良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正良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邹正良诉上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与次数、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等情节,量刑适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