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吉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超,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7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徐某(已处)在枣阳市朝阳路物价局门前,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5364元的红色新大洲SDH100-4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遂通过朋友李某联系买家欲行销赃。后经李某联系上被告人李吉超,徐某于当晚驾驶其盗窃的摩托车到枣阳市中兴大道“居然之家”对面路段,与李吉超进行交易。被告人李吉超明知徐某销售的摩托车来源不明,且在该车没有合格证、发票及车钥匙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而供自己使用。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吉超主动��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收购的摩托车上交与北城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吉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将赃物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