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凤莲与张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莲,张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5112号原告:赵凤莲,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军(系原告赵凤莲之夫),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国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赵凤莲与被告张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军、被告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天井石牌纯净水桶款6500元或返还原告18.9L天井石牌纯净水桶325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纯净水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欠纯净水桶325个,每个20元,共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明辩称,其现在只欠原告60个18.9L天井石牌纯净水桶,故只同意返还原告60个相同的纯净水桶;不同意按每个水桶2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纯净水批发业务,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以每桶纯净水3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纯净水。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张国明签字的收据四张,其中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收据写明“欠桶100桶,每个20元”,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收据写明“欠桶80个”,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的收据写明“欠桶100个”,时间为2016年7月3日的收据写明“欠桶45个”。原告表示:给被告送水时,若返还纯净水桶则只需支付每桶水款3元,若不返还则需另外支付每个纯净水桶款20元;截止到2016年7月3日,被告的纯净水费用已经全部付清,但尚欠原告纯净水桶325个。被告张国明对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没有异议,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但表示: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给被告送18.9L天井石牌桶装纯净水,至2016年7月3日共计送水四次,即四张收据中显示的四次时间。从2016年7月7日原告第五次送水开始,每次送水原告都陆续从被告处拉走与原告天井石牌桶装水体积相同的万润生牌纯净水桶,被告并在原告每次送水时返还原告相同数量的18.9L天井石牌纯净水桶。截至到2017年5月底,扣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天井石牌水桶和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被告自己的万润生牌水桶,被告现在只欠原告60个纯净水桶。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四张收据后,从第五次给被告送水开始,每次从被告处拉走的万润生牌纯净水桶是对应当天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相同数量的纯净水桶,原告每次都没有拉走自己的天井石牌水桶,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四张收据中记载的325个水桶没有返还。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证实:其与被告系一个村的,相隔一家居住。大约在2017年7月或8月的一天晚上,证人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的母亲在院中聊天时,原告和其女儿来到被告家中索要空水桶,其听到原告说被告欠原告200个空水桶,被告说只欠原告60多个空水桶,但其也没太听清楚。原告表示:其去找被告索要空水桶时,确实有一个老太太在场,但不确定是不是今天的证人;另外原告向被告索要水桶时,被告不承认欠原告那么多,原告就让被告先归还200个水桶,剩余所欠水桶以后再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送水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9L天井石牌纯净水桶325个,被告对该四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纯净水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已返还了原告部分纯净水桶,现在只欠原告60个纯净水桶,其虽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表示听到原告说被告欠原告200个空水桶,被告说只欠原告60多个空水桶,但其也表示没太听清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收据上注明了每个纯净水桶20元,故当被告返还原告的水桶数量不足时,应按每个水桶20元的价格折合现金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凤莲18.9L天井石牌纯净水桶325个;若水桶数量不足时,不足部分按照每个20元的价格折合现金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明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