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桂娥、龚雪金等与俞菊根、钱香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桂娥,龚雪金,龚梅芳,龚花芳,龚文龙,俞菊根,钱香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桂娥,女,汉族,1943年5月26日出生,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龚雪金,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龚梅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龚花芳,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龚文龙,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俞菊根,男,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苏州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钱香妹,女,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苏州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卢桂娥、龚雪金、龚梅芳、龚花芳、龚文龙与被执行人俞菊根、钱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俞菊根、钱香妹归还原告卢桂娥、龚雪金、龚梅芳、龚花芳、龚文龙借款本金208400元及利息27600共计236000元。分五期支付:即第一期于2017年3月12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第三期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第四期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7万元;第五期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6.6万元;二、如被告俞菊根、钱香妹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就未付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俞菊根、钱香妹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支付至原告龚文龙以下账号:户名,龚文龙,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分行金门支行,账号,6222081102003557303;四、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俞菊根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191.5元,此款本院已扣划,并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俞菊根、钱香妹到庭报告,二人均已退休,每月养老金合计人民币2800元,无其他财产,并承诺将逐步清偿本案债务。因上述收入属于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未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提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84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