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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与被告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张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1140号原告胡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作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洁被告张林生原告胡云与被告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胡云在被告张林生处投资60000元合伙做生意,因被告未履行分红承诺,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索要10000元投资本金,被告也先后给了原告3300元。2017年2月17日,在双方协商下,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将剩余投资款项转为被告张林生借原告胡云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款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林生未及时向原告胡云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给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张林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林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胡云在被告张林生处投资60000元合伙做生意,因被告未履行分红承诺,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索要10000元投资本金,被告也先后给了原告3300元。2017年2月17日,在双方协商下,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将剩余投资款项转为被告张林生借原告胡云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款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林生未及时向原告胡云偿还。现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云与被告张林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各自的相关义务,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借款合同即到期,被告张林生应当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云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配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