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爱珍与张颖、田付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珍,张颖,田付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740号原告:王爱珍,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颖,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田付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代表人:王良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爱珍与被告张颖、田付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被告张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付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颖、田付章赔偿原告王爱珍各项损失共计35606.91元,其中医疗费12274.33元、误工费12355.14元、护理费42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颖驾驶鄂NN31**号小型轿车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丹红城小区门口驶出右转弯上总口南二路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车左前部撞到由东向西在南二路南侧行驶的原告王爱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右侧,造成原告王爱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同年6月22日出具潜公交(总口)认字[2017]重M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颖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珍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爱珍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2274.33元。事发时,鄂NN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田付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爱珍因此事故遭受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颖答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王爱珍的损失。被告田付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珍的损失;2、原告王爱珍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爱珍提交的照片复印件4张及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王爱珍因此次事故开支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因原告王爱珍未提交修理费用明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修费为300元;2、原告王爱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件30张,证明原告王爱珍因此次事故开支交通费6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因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无实际乘车时间、地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鉴于交通费系就医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王爱珍的诉请和被告张颖、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王爱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2906.80元,其中医疗费12274.33元、误工费11895.22元[31462元÷365天×(48+90)天]、护理费4297.25元(32677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此外,被告张颖为原告王爱珍垫付医疗费62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被告张颖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珍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颖应对原告王爱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NN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王爱珍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王爱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906.80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王爱珍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爱珍经济损失共计32906.80元。原告王爱珍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爱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爱珍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爱珍的误工费按其提交的最近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颖垫付的623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爱珍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颖。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珍经济损失共计32906.80元(被告张颖垫付的623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爱珍的32906.8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颖);二、驳回原告王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章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