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忻州市残联双富淀粉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残联双富淀粉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残联双富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解原乡流江村。法定代表人:张双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街。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州市残联双富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和《山西经济日报》的原件,一审判决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上诉人忻州市残联双富淀粉有限公司对此明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前述证据原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忻州市残联双富淀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