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小顺与魏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顺,魏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051号原告:曾小顺,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大根,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小顺诉被告魏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被告魏大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5315.60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晚,原告曾小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魏大根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曾小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大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魏大根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损失费用问题,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共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财产损失中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均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9时55分许,原告曾小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长香东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香东大道由东往西被告魏大根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曾小顺、被告魏大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曾小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大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曾小顺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次月5日出院。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小顺因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并后遗5处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魏大根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曾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75.49元,根据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确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性方案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54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120元/天,计算16天为1920元;出院以后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44天(60天-16天)为3520元,合计5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6天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原告主张以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11年×20%计算为88334.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109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9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衣物损失500元,由本院酌定为100元。7、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6139.8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证明、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16139.89元,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07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90元,合计109164.40元;余款6975.49元跟据事故责任再由被告魏大根承担40%即279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顺各项损失合计109164.40元。二、被告魏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顺27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6元,鉴定费2915元,合计3411元,由原告曾小顺负担1411元,被告魏大根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