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诚祺诉司志生、侯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祺,司志生,侯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613号原告:张诚祺,男,200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法定代理人:李娟娟,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系原告张诚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园园,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志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被告:侯永生,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原告张诚祺与被告司志生、侯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祺的法定代理人李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园园,被告司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诚祺诉称,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司志生驾驶一辆白色观光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药厂至水北线水北丹河龙门湿地公园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倒正在路上行走的张诚祺,造成张诚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面部挫伤。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志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诚祺不承担责任。该白色观光电瓶车为被告侯永生所有。综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385.4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司志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开着车,两个小孩追着张诚祺,张诚祺是倒着跑的,且张诚祺是未成年人,其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后,白色观光电瓶车就一直被交警队扣着,赔偿应该考虑我们被扣车的损失。被告侯永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司志生驾驶一辆白色观光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药厂至水北线水北丹河龙门湿地公园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刮蹭张诚祺,造成张诚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诚祺于当天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伤。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志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诚祺不承担责任。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诚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司志生驾驶的白色观光电瓶车未上户,也没有车牌号,该车由侯永生购买,司志生负责在丹河龙门湿地公园景区开车拉客人,挣钱后的收益由司志生和侯永生俩人平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诚祺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志生驾驶电瓶车将张诚祺刮蹭并造成其受伤,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司志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诚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司志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观光电瓶车由被告侯永生负责购买,由被告司志生负责在景区开车拉客人,挣钱后的收益俩人平分,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晋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2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2天,确定为120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住院12天,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12天=1193.6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049元/年×20年×0.1=38098元;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2868.09元。被告司志生虽辩解白色观光电瓶车在事故发生后就一直被交警队扣押,赔偿应考虑扣车损失,本院认为,扣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其扣车损失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生、司志生连带赔偿原告张诚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868.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现法院减半收取,确定由原告张诚祺负担104元,被告侯永生、司志生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