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6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阁镇滨河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久波,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科员。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阁镇新丰路50号。负责人潘军,职务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丰国土理[2017]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给予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2017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处理决定的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丰国土理[2017]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审 判 长 王        久        利审 判 员 彭        明        宏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