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穆义委、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义委,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义委,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湖下路7号。代表人王志平,大队长。上诉人穆义委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以下简称鄞州交警大队)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6]第3302272016B0000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第一次被撤销认定的经办民警承办的行为违法,其所诉对象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义委的起诉。上诉人穆义委上诉称,本诉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不可诉行政行为,而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的法定可诉行政行为,同时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规定的“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必须依法受理的可诉行政行为。本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本诉行政行为不可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6]第3302272016B0000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第一次被撤销认定的朱凯君承办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鄞州交警大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对象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起诉理由是由民警朱凯君办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