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春晖与石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晖,石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341号原告李春晖,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石均友,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李春晖与被告石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杨婷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蒙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云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石均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晖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父亲石草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据。2017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石草兴,但石草兴在开庭前死亡。石草兴在靖州县原五交化公司购有一套住房,其死亡后,被告为其唯一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继承石草兴财产份额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均友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李春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石均友的户籍证明1份,石草兴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二凉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与石草兴系父子关系;3、2016年7月19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石草兴的债权债务关系。4、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靖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石草兴的遗产情况。上述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均友系石草兴儿子。2014年12月2日,石草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借据。2017年3月18日,石草兴死亡,石草兴在靖州县××××有住房一套(靖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与石草兴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石草兴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因石草兴已死亡,被告石均友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清偿债务,原告李春晖主张被告石均友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石草兴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李春晖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