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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晓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刘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人刘晓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楚君,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与被告人刘晓明及其辩护人马秋明、梁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晓明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晓明赔偿医疗费8130.27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8500元、陪护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894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585元、残疾赔偿金14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92566.27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晓明与被害人雷某1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雷某1暂住处饮酒期间,因琐事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晓明使用拳将被害人雷某1面部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雷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晓明拨打电话报警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明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雷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能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人刘晓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100元;误工费,原告人从事个体运输司机职业,根据其伤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3个月,根据天津市分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平均工资92570元,认定误工费23142.5元;护理费,原告人主张12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医疗费9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3142.5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7237.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崔风梅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