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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7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印兰、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印兰,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339928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主要负责人:陈志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兰,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张胜,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印兰、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被告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印兰、张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8333.17元,利息3346.3元以及以本金31833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1750元;2.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14-20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1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印兰;贷款于2012年11月16日发放,于2016年12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00000元,尚余318333.17元;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12月,尚有利息3297.29元、罚息29.5元、复利19.51元,合计3346.3元未还。2、担保情况:印兰、张胜以锡房他证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中邦城市花园14-20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2011年3月28日,印兰与张胜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行锡山支行为追讨债务花费律师费11750元。被告印兰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诉讼请求2无异议,其与张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结婚证、还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在卷证实,印兰承认农行锡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张胜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农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印兰、张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18333.17元,利息3346.3元,以本金31833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1.275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175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对印兰、张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14-20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5370元,由印兰、张胜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农行锡山支行先行垫付,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印兰、张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