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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杨淳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杨淳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6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65696604E(1-1)。代表人:艾民,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旭,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凤义,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杨淳羿,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哈市阿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杨淳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淳羿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给予被告杨淳羿5万元旅游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2013年12月16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息9%。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约定义务。自2015年8月15日起,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已发生逾期。被告杨淳羿除偿还38888.93元本金外,尚欠本金11111.07元。截止到2017年2月8日欠利息1671.15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按13.5%计息),严重影响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淳羿签署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杨淳羿向原告清偿个人旅游贷款借款本金11111.07元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8日利息为1671.15元,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实欠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500元(5万元×5%),合计15282.22元;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给予被告5万元旅游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具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款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六)款中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111.07元、利息167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提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账务信息明细、还款明细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11111.07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违约金因《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故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淳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1111.07元。二、被告杨淳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671.15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淳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