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远平与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平,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亚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165号原告:王远平,男,1974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法定代表人:左丛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亚龙,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平诉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亚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第三人白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15359.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时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及开綦路沿线六个场镇段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中标价22366017.30元,工期240天,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20日、7月1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规模、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远平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由项目部承包施工,实为原告个人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由白亚龙承接后续施工业务。截止当日,原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亚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中间交接,原告共计完成了5026460.23元的工程量,但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3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我方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由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未验收,原告无资质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白亚龙,即使该施工合同有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实施了该工程,且工程款有5026460.23元;原告方曾与我方达成协议,如果原告实施了该工程,结算条件为以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审计的价款为付款条件,而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亚龙述称,原告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时,与我方办理了交接,原告当时的实际施工量为453130.38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及开綦路沿线六个场镇段路面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2366000元,工程总工期为240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远平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远平承包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工程。2014年1月9日,原告王远平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白亚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远平将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白亚龙,并以原告王远平为甲方、第三人白亚龙为乙方、陈玉婷为安徽鸿石代表对原告王远平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了《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改建工程截至2013年11月27日工程数量确认交接单》,其载明:甲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第100章,合价82008.08元;2、挖方19976立方米,单价15.24元,合价304434.24元;3、填方16798立方米,单价3.97元,合价66688.06元;以上三项共计为453130.38元,甲方已完成M7.5浆砌片石挡土墙、墙背回填、砍伐树木工程数量、甲方自己负责完成与业主单位的资料与工程数量确认……原告方与邬胜、陈玉婷又达成《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改建工程已完成工程数量统计表》,载明“1、第100章,合计金额82008元;2、挖方19976立方米,单价15.24元,合计金额304434.24元;3、填方16798立方米,单价3.97元,合计金额66688.06元;4、M7.5浆砌片石挡土墙14282.92立方米,单价260.68元,合计金额3723271.63元;5、墙背回填10747.67立方米,单价56.56元,合计金额607888.05元;6、砍伐树木9275棵,单价26.11元,合计金额242170.25元;以上合计5026460.23元”,邬胜在该统计表中批注“具体数量以原件统计为准”。2017年6月26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即重庆渝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王远平实际完成的项目和数量为“1、建设工程合同第100章;2、挖方19976立方米;3、填方16798立方米;4、M7.5浆砌片石挡土墙14282.92立方米;5、墙背回填10747.67立方米;6、砍伐树木9275棵。具体施工完成的数量以审计报告结论为准”。2016年9月25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已拨工程款16774512.98元……保险费80504.79元;伐树、挖根、除草30株,单价26.11元,金额783.30元;挖路基土石方变更前工程量为72384立方米,变更后工程量为89952.19立方米,单价为15.24元;利用土石方填筑变更前工程量为63725立方米,变更后工程量为71318.29立方米,单价为3.97元;M7.5浆砌片石挡土墙变更前工程量为6882.90立方米,变更后工程量为14313.48立方米,单价260.68元;挡墙及锥坡回填砂砾石变更前工程量为6817.13立方米,变更后工程量为9714.57立方米,单价为56.56元……2017年7月10日,垫江县审计局作出垫审报[2017]43号《审计报告》: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改建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0241884.20元,截止审计日,业主支付本工程进度款共计16774512.98元,约占合同金额的75%……7、挖路基土石方工程量审减工程量7722.02立方米,造价审减117683.58元;8、利用土石方填筑工程量审减6911.66立方米,造价审减27439.29元。另查明,在工程施工后原告王远平收到了白亚龙支付的工程款132万元。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王远平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王远平与第三人白亚龙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在本案中,原告王远平已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三人白亚龙主张原告仅完成了453130.38元的工程量,但根据其与原告王远平达成的《垫江县S303开綦路檀树叉路口至永安段公路改建工程截至2013年11月27日工程数量确认交接单》,原告王远平还完成了M7.5浆砌片石挡土墙、墙背回填、砍伐树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在本案中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远平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加之原告王远平在本案中并未向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白亚龙达成的《协议书》,应由白亚龙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王远平,因涉案工程原告王远平系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故应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远平。对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逐一论述:1、第100章保险费80501.79元;2、挖路基土石方278299.77元(18261.14立方米×15.24元/立方米),结算工程量为19976立方米,审减工程量7722.02立方米,按比例扣除后,原告王远平完成的工程量为18261.14立方米;3、利用土石方填筑60225.14元(15170.03立方米×3.97元/立方米),结算工程量为16798立方米,审减工程量6911.66立方米,按比例扣除后,原告王远平完成的工程量为15170.03立方米;4、M7.5浆砌片石挡土墙3490026.59元(13388.164立方米×260.68元/立方米),原告方主张按照13388.164立方米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挡墙及锥坡回填砂砾石525522.72元(9291.42立方米×56.56元/立方米),原告方主张按照9291.42立方米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砍伐树木783.30元(30株×26.11元/株),根据结算书,原告王远平砍伐树木的工程量为30株,原告方主张保留另行追诉其余砍伐树木的工程款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工程款共计4435359.31元,扣除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2万元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115359.31元。原告王远平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平工程款3115359.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1452元,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亚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