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桂艳、吴玉良与赵双德、张朝古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艳,吴玉良,赵双德,张朝古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67号原告:高桂艳,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吴玉良,男,196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双德,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朝古拉,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桂艳、吴玉良与被告赵双德、张朝古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双德、张朝古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双德偿还建房款38624元;2、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我们为被告赵双德在宝日花嘎查承建60平方米砖瓦房,总价款58624元。双方结算后,2013年3月6日,被告赵双德为我们出具了38624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欠款的2%收取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索要,被告赵双德未偿还。被告赵双德、张朝古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二原告为被告赵双德在宝日花嘎查承建60平方米砖瓦房,总价款为58624元。双方结算后,2013年3月6日,被告赵双德为二原告出具了38624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欠款的2%收取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双德未偿还。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张朝古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高桂艳、吴玉良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双德欠建房款及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事实;2、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宝日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双德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桂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双德、张朝古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原告高桂艳、吴玉良为被告赵双德承建房屋,并且交付使用后,被告赵双德为原告高桂艳、吴玉良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赵双德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双德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在欠据中约定的是逾期按欠款的2%收取违约金,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双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高桂艳、吴玉良要求被告赵双德给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桂艳、吴玉良建房款38624元;二、原告高桂艳、吴玉良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