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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亮有与金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有,金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304号原告:熊亮有,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金小伟,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熊亮有诉被告金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1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亮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3日,被告金小伟向原告熊亮有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6月14日,被告金小伟向原告熊亮有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如逾期归还,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5%每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归还止。该款被告归还了11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亮有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1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