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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白新锋与殷学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锋,殷学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872号原告:白新锋(又名白青峰),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英,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组,系原告白新锋妻子。被告:殷学文(又名殷文学),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新锋与被告殷学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孙全英,被告殷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永李人调字(2016)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2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四组村民。2008年10月27日,被告找原告要求购买其位于××县位于××县的住宅,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流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价款2.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己的6.5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耕种,在不了解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情况下,原告将6.5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双方虽约定了流转费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流转费用。因该协议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了打架纠纷,经李俊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向原告返还了4.3亩承包地。在司法所工作人员错误政策讲解下,基于错误认识,同时由于被告三番五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导致原告夫妻苦不堪言,出于解决矛盾的考虑,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约定对打架之事不再追究,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又将原告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在败诉后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经确权,上述6.5亩承包地权属仍属于原告,且被告户籍至今仍在海原县,其并无承包本集体土地资格。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属于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无资格在本集体购房置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报村委会备案批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应属无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上述房屋及土地协议产生,是对无效合同的进一步确认,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由见证人现场见证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出售、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售自己的住房。被告符合在原告所在村集体购买房屋的条件。2014年被告的妻子张普莲已经将户籍迁入李俊镇古光村,其已经取得古光村村民的身份,该房屋虽然是以被告殷学文的名义购买的,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一直由被告殷学文和其妻子共同使用,被告殷学文的户籍也在开庭前迁入李俊镇古光村,因此也具有该村村民的身份,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的流转并没有身份的限制,土地确权也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见证人签字,盖有古光村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已经在该村委会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及其妻子的户口迁至永宁县古光村,因原住所地整体搬迁,由于户籍关系,影响了搬迁,原承包地也由国家收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①《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一份、②《永李人调字(2016)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③《永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⑤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⑥永宁县村庄地籍调查表一份。被告提交了:①《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一份、②《永李人调字(2016)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③户口薄复印件二份。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①2017年8月27日调查笔录一份、②土地承包合同一份、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④红羊乡安堡行政村民委员会便函二份、⑤户籍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表三张、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⑦李俊镇汉唐福邸安置区拆迁农户安置房结算表、李俊镇中心村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中的②、③、④、⑤、⑥、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新峰系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四组村民,被告原系宁夏××县民。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县的房屋一套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将其承包的6.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被告在流转合同期内,承担国家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优惠的各项补助由被告享用,合同签订前原告拖欠集体、个人的款项被告均不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如原告反悔须返还房款与土地流转费的两倍,如被告反悔甲方收取的房屋与土地流转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持有的协议加盖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委会的公章。2016年4月14日,因双方又发生争议,经永宁县李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永李人调字(2016)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白新峰出售给殷学文位于××县的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全部由殷学文享有,与白新峰无关,白新峰自愿表示不再追究;二、白新峰流转给殷学文位于××县位于××县的承包地6.5亩,其中两块共2.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殷学文享有,剩余承包地经营权由白新峰享有。因该承包地已全部流转,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享有承包地的面积享受土地流转费及粮食直补;三、因2014、2015年的粮食直补已被白新峰领取,白新峰自愿将1300元钱的粮食直补退还给殷学文,该费用自签订本协议时由白新峰向殷学文一次性付清;四、自本协议签订前,该6.5亩承包地的水费、公务用工等费用全部由殷学文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实际享有的承包地面积承担水费、公务用工等费用······”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按照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民委员会实际丈量面积及流转金额为准)全部由殷学文领取。”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普莲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5在海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张普莲的宁夏××县号。2017年8月16日,被告的宁夏××县号。被告在宁夏××县有承包地23.1亩,其在安堡村有宅基地一处已转卖他人。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张普莲同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李俊镇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7月11日签订《李俊镇汉唐福邸安置区拆迁农户安置房结算表》。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的妻子张普莲将户籍迁至本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永宁县李俊镇古光村民委员会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上盖章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的妻子张普莲的户籍迁至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原、被告双方又就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及其家人应当依法享有该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的6.5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后又就该涉案承包地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对《双方房屋及土地协议》的变更,两份协议中对涉案承包地流转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新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白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宁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