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442号原告:吴某,住甘肃省康县。被告:张某1,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和所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协商离婚,并由被告偿还当时结婚时由女方一人所出的40000元,欠条注明在2016年6月前还给原告,如不按规定日期归还,按当时利率追加利息,现在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由于原告在家带孩子不能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1偿还给原告吴某所欠的欠款和所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两张。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1于2013年3月27日在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孩子出生,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标明欠款事项和原因,也没有见证人在场,需要原告对此进行说明。另外2015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款6000元,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2016年4月5日给原告打款25000元,2016年8月17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打款凭证四张。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某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是孩子看病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张打款凭证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3年3月27日在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双方协议在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康县法院《(2016)甘12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协议离婚时由张某1向吴某出具欠条,共计欠吴某65000元人民币。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张某1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2016年4月5日给原告打款25000元,2016年8月17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至今尚有3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一方以离婚为目的约定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欠款未给付部分,一方要求给付的,对该款项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时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1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武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