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与任振良、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任振良,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114号原告: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法定代表人:王莉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夏添,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良,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柳岸村63号。法定代表人:周磊。原告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与被告任振良、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任振良、森威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良、森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振良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依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振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300元;3.被告森威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起,任振良陆续向原告购买涤纱。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任振良对账后,由任振良签字确认尚有704623元货款未结清。2016年3月14日,恒诺公司与任振良、森威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约定任振良应向恒诺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付款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付清应支付逾期利息每月两分,同时约定森威公司就协议约定内容向恒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恒诺公司多次催讨后,二被告仍有600000元货款尚未付清。被告任振良、森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恒诺公司与任振良曾存在涤纱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任振良尚欠恒诺公司货款704623元。2016年3月14日,恒诺公司与任振良、森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2016年2月29日,任振良尚欠恒诺公司货款共计650000元;二、第一条所述的货款650000元,支付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货款逾期未付清的,任振良应支付逾期利息每月两分;三、若因任振良不履行约定导致恒诺公司提起诉讼的,则恒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四、森威公司自愿以担保人名义为任振良担保,本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至任振良还清全部货款本息时止,担保范围为全部货款本息及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五、本协议争议由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截至起诉之日,任振良尚有600000元货款未支付,森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恒诺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恒诺公司提供的出库码单、对账单、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恒诺公司与任振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恒诺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任振良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恒诺公司要求任振良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森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任振良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恒诺公司起诉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恒诺公司另要求任振良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担保费亦属于任振良需负担的费用,担保费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振良、森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7元,财产保全费3955元,合计14632元,由原告杭州恒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任振良、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232元,被告任振良、嵊州森威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颖蕾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