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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宝玲、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宝玲,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玲,女,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霞,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联合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宝玲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关于郑州市二七区曹砦西街4号院2号楼产权联合声明》中载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原名郑州市二七区商业局)与郑州市一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市一轻工业局供销公司)两单位于1983年6月,联合建设该楼房,该楼房建成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分得东单元和中单元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本案争议房屋的转让方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受让方曹进宝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并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有郑州市曹砦西街4号院2号楼2单元1层17号房屋的房产分户图,郑州市房改办印制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购房人为曹进宝),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郑房改审[2013]299号文件中载明: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职工),加盖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的购房人员登记表(其中显示售房单位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人为曹进宝),出售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和受让人(曹进宝)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委托书,受托人孙文义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6日审核通过。本案争议房屋在过户给曹进宝之后,曹进宝又将房屋受让给曹旭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过户登记,曹旭于2016年6月14日领取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曹宝玲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应由子女共同继承,原告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曹进宝颁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4××98)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关于郑州市二七区曹砦西街4号院2号楼产权联合声明》表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建成之后属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原郑州市二七区商业局)所有。2014年5月19日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转让方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受让方为曹进宝。该房屋在转让给曹进宝之前属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公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曾登记在原告父亲或母亲名下,无法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于郑州市二七区曹砦西街4号院2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产证号:14××98)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已过户给案外人曹旭,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号:14××98的过户登记行为的请求,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驳回原告曹宝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宝玲上诉称:1.根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只有原单位的职工才享有房改房的购买权,曹进宝并非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职工,不具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在曹进宝提供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合法、无效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曹进宝名下,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登记错误;2.上诉人父亲曹福安生前是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职工,涉案房屋是曹福安单位分的福利住房,各子女均有继承权,因此涉案房屋的购买权应当属于曹福安的遗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曾登记在上诉人父母名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该局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争议房屋原属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所有,并非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上诉人应当先解决二七区商业区和曹进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4.被上诉人为二七区商务局和曹进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曹宝玲以涉案房屋是其父母遗产,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剥夺了其继承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原审应当告知曹宝玲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审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48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岩审判员  张启审判员  徐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