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艾华与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华,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942号原告:艾华。被告:蒋小梅。原告艾华与被告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小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其朋友周春兵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0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表6份,证明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原告转款238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通过其朋友周春兵从周春兵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813000487175)网上电子汇款10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51813002158530)上,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艾华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23800元,余款762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从2017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梅偿还原告艾华借款76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蒋小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艾华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本院不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