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61号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云海香都会所。组织机构代码:79530084-X。法定代表人:刘敬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丽,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865342157U。负责人:衣龙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臣,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烟房预许字2011第083-546号)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22327.98元(截至于2016年12月3日)及原告后续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以第三方银行的记录及原告的还款凭证为准),并以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117.7元;4、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涉案房屋登记备案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和次日签订了编号为烟房预许字2011第083-5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预售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86号东海城5幢1单元5层15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31177元。后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贷,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该部分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志丽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述称,在原、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后我方同意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86号东海城5幢1单元5层15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31177元。房屋首付款190177元,剩余部分441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逾期偿还,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偿还出卖人为其向银行交纳的贷款本息,还应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借款441000元,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由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涉案房屋已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登记和预抵押登记。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7436.98元。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第三人购房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截止2017年9月18日,原告共替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32185.5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和次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烟房预许字2011第083-5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对因被告逾期偿还第三人贷款致使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被告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90177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利息32185.52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10%的违约金即631177元×10%=63117.7元。被告已还借款本金17436.98元,原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丽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烟房预许字2011第083-546��)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张志丽向原告烟台市富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支付的借款利息32185.5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志丽返还其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90177元及其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17436.98元,上述合计207613.98元。五、被告张志丽向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之日第三人出具的明细为准)。六、自原告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及被告张志丽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及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告张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宋晓庆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