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泽航、谢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泽航,谢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274号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1栋1楼。法定代表人:聂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珂,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泽航,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谢丹,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红卫煤业公司机关区。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诉被告苏泽航、���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泽航、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共计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047.80元、水费533.97元,合计3581.77元;2、被告按照每日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30日应支付滞纳金345.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福元路交汇处东南角的万科城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万科城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湖南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合同》,购得万科城22栋1604号房屋,建筑面积92.15平方米。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明确理解并承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履行业主权利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3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日按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按日从应付日计算至支付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3047.80元、水费533.97元,合计3581.77元,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345.82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款,均无效果。被告苏泽航、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泽航、谢丹(被告苏泽航系买受人,被告谢丹系共有人)于2013年12月6日与开发商湖南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万科城22栋1604号房屋,建筑面积92.15平方米。两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明确理解并承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履行业主权利义务。原告与湖南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两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3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如两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日按应付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按日从应付日计算至支付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070.45元(92.15×2.38×14)、水费533.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两被告与湖南和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物业费用的缴纳等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为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47.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047.80元、水费53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10%计算,即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304.78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泽航、谢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47.80元及水费533.97元,以上共计3581.77元;二、被告苏泽航、谢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04.78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泽航、谢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