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7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诉被告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75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王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科,该支行员工。被告:张然,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建君,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虹君,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杜北芳,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江支行)诉被告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九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62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9月20日,已欠息214721.32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确认农商行九江支行对李建君、张然共同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6×××85号,档案保管号:17×××77,建筑面积为177.69㎡)、李虹君单独所有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6×××86号,档案保管号:权17×××75,建筑面积为177.69㎡)、李建君单独所有位于成都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1×××36号,档案保管号:权09×××49,建筑面积为216.91㎡)、李建君所有汽车一辆(川A×××33)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张然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杜北芳、李建君、李虹君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因农商行九江支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然于2013年11月10日在农商行九江支行办理了“天府随心贷”授信345万元,并于2014年1月6日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授20140003】,授信金额345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2014年1月23日,张然在农商行九江支行处贷款145万元,2014年1月24日,张然在农商行九江支行处贷款200万元,均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2014年1月6日,张然、李建君、李虹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高抵20140002、成农商双九个高抵20140003、成农商双九个高抵20140004】,约定以李建君、张然共同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监字第06×××85号,档案保管号:17×××77,建筑面积为177.69㎡)、李建君单独所有位于成都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1×××36号,档案保管号:权09×××49,建筑面积为216.91㎡)、李虹君单独所有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6×××86号,档案保管号:权17×××75,建筑面积为177.69㎡)的住房为此笔授信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6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7号,登记权利价值:贰佰贰拾肆万玖仟元整,登记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3年1月16日在龙泉驿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分别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76号,登记权利价值:壹佰壹拾壹万捌仟元整,登记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龙房他证他权字第**×××77号,登记权利价值:壹佰壹拾壹万捌仟元整,登记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保20140002号】,为此笔贷款提供全额保证担保。201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对该笔贷款调整还款期限,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期调20151000号】,还款期限调整为2016年12月6日;在原有抵押物基础上增加李建君所有汽车一辆(川A×××33),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抵20151111】,办理了抵押登记;追加杜北芳、李建君、李虹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保20151000】。2016年3月21日起,张然未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授20140003】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第六条“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即构成逾期”,以及第十条第四款(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维护农商行九江支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授20140003】,约定农商行九江支行给予张然贷款授信额度为345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有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农商行九江支行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张然未按时付息,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张然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或贷款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逾期的,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张然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农商行九江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否则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持续计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6日,李建君、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高抵20140002】,约定李建君、张然以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的住宅(权17×××77)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11.8万元;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7日,农商行九江支行与张然、李建君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7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11.8万元。2014年1月6日,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高抵20140003】,约定李建君以其位于成都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权09×××49)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为224.9万元;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7日,农商行九江支行与李建君至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成房地证他权字第11×××8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24.9万元。2014年1月6日,李虹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高抵20140004】,约定李虹君以其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住宅(权17×××75)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为111.8万元;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7日,农商行九江支行与李虹君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7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11.8万元。2014年1月6日,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保20140002】,约定李建君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张然作为借款人,李建君、张然、李虹君作为担保人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期调20151000】,该协议将还款期限调整为2016年12月6日;将贷款利率变更为固定利率10.4%。同日,杜北芳、李建君、李虹君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保20151000】,为保障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的确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九个抵20151111】,约定李建君以其所有的川A×××33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4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6日,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就川A×××33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九江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将贷款145万元发放至张然指定的银行账户,次日,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张然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然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农商行九江支行本金340.62万元;张然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所欠利息的利息)至今未给付。经农商行九江支行催收,张然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张然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以上事实有农商行九江支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登记(三份)、机动车行驶证及抵押登记信息、成都农商银行信贷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农商行九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李建君、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李虹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对于金额为145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农商行九江支行履行了两笔借款的发放义务,但张然拖欠农商行九江支行借款本金340.6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若张然违约,则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然立即偿还《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此,张然应向农商行九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0.6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应根据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对张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君、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建君、张然以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的住宅(权17×××77)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11.8万元,并到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债权数额合计为111.8万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张然未归还贷款本息,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要求在111.8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建君以其位于成都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权09×××49)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为224.9万元,并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债权数额为224.9万元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张然未归还贷款本息,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要求在224.9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虹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虹君以其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住宅(权17×××75)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为111.8万元,并在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11.8万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张然未归还贷款本息,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要求在111.8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建君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李建君以其所有的川A×××33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张然与农商行九江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4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张然未归还贷款本息,农商行九江支行有权要求在4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的车辆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62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14721.3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有权在张然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对李建君、张然提供的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的住宅(权17×××7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11.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有权在张然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对李建君提供的位于成都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权09×××4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24.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有权在张然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对李虹君提供的位于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路阳光假日花园×(栋)×-×号住宅(权17×××7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18.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有权在张然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对李建君提供的川A×××33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对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九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8元,由张然、李建君、李虹君、杜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瑞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