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小凡、董颖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小凡,董颖辉,董华光,刘荣,董珈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凡(曾用名董一凡),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颖辉,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光,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地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威海环翠区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荣,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董珈麟(曾用名王欣),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系董珈麟之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号楼***室。上诉人董小凡、董颖辉因与被上诉人董华光、原审被告刘荣、董珈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凡、董颖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华光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董华光与刘荣、董占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错误。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除刘荣代为认可外,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刘荣、董占令代为收取房款及房屋租金的委托业务;其次,涉案41.76万元购房款均由刘荣收取,董占令未经手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后也未得到董占令追认,应属刘荣个人债务;自2007年6月21日刘荣收取毛亚东第一笔购房款至董华光起诉之日,长达七年时间内董华光既不向刘荣、董占令主张权利也未要求出具相关债务凭证,不合常理;涉案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均为刘荣代董华光向法庭提交,其提交对己不利证据与常理不符;若董华光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其对出租情况包括承租人、租金数额、租期、应当返还租金数额等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因董华光系刘荣外甥,本案存在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以上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荣拥有涉案房屋四层所有权60%份额,董华光系代刘荣持有;2.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董华光与顾海英共同共有,董华光占60%份额、顾海英占40%份额错误。首先,在(2014)威高民初字第338号案中顾海英明确陈述“其于2005年6月30日与刘荣签订合伙购买房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30万元购买火炬路158号主楼第四层和附楼第三层,其中刘荣出资78万元,享有60%产权,顾海英出资52万元,享有40%产权,三楼的房产证写在刘荣名下,四楼的房证写在顾海英名下”;其次,上述合同签订后,附楼第三层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荣名下,若刘荣仅是竞拍代理人,董华光及顾海英绝不可能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刘荣名下;最后,(2015)威民一终字第1005号判决书认定,火炬路158号附楼三层属于董占令、刘荣夫妻与顾海英共有,董华光不享有所有权;3.原审法院认定董占令签字收取的主楼四层剩余9户房屋租金共计66200元、保证金6600元,并判决刘荣返还上述房屋租金及保证金436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首先,租金收条仅为复印件,判决返还数额与认定收取数额不一致;其次,根据(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将所有权属于毛亚东的404、405、407、414、418五户房屋租金判决归属董华光错误。董华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日取得诉争房屋40%的所有权,与顾海英共有,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经过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拍卖和公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额准确。被上诉人主张的房款及租金均用于威海盛泉水电暖安装公司及烟台天祥地暖公司,该事实上诉人未如实陈述。刘荣、董珈麟述称,刘荣收取41.76万元是董华光出售涉案房屋款项,与董占令代顾海英收取的84.6万元款项性质相同,都是出售房屋的款项,上述款项均被董占令挪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未及时支付房款。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委托刘荣到拍卖行拍卖,成交后刘荣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因董华光系刘荣的外甥,其中属于董华光的房产是以刘荣名义出现在购房协议中。董占令对此明知,故其公证的遗嘱中并不包含诉争房屋第四层。因与被上诉人系几十年朋友,被上诉人交给刘荣夫妻打理。上诉人称系刘荣提交出租顾海英房屋收据的事不属实,董占令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房租,也未答应支付利息。董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荣及董占令的继承人返还房款41.76万元及房屋租金11.6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最后一笔收取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应当返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日,原告取得了威海高区火炬路158号主楼第四层共计28户房屋中60%的产权,与另案原告顾海英共有。2007年2月3日,董占令找到房产中介毛亚东出售上述房屋,至2007年5月,毛亚东将上述房屋中的19户出售,总房款为232万元,原告应得60%的卖房款即139.2万元,但其中41.76万元房款由被告刘荣收取,因当时被告刘荣与董占令开办的地暖公司资金短缺,故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应得房款41.76万元使用,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有其他未出售的9户房屋由董占令代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自2008年8月至2013年10月,董占令收取该9户房屋的房租共计11.613万元,同样因上述原因并按上述利息标准借给董占令使用。2013年2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荣及董占令主张还款未果,2014年4月,董占令去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58号-四层房屋为原告董华光与案外人顾海英共同共有,原告董华光占60%的份额,顾海英占40%的份额。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58号附三层房屋为顾海英与被告刘荣及董占令共同共有,顾海英占40%的份额,被告刘荣与董占令占60%的份额。以上高区火炬路158号楼主楼第四层及附楼第三层40%的产权,是由两原告委托被告刘荣作为竞买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2007年2月3日,原告董华光与毛亚东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董华光将其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地公寓1号楼(即高区火炬路-158号)4层28户房屋装修改造后卖与毛亚东,总房款共计330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毛亚东出售了其中的19户房屋,总房款为232万元。其中,被告刘荣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23日代原告董华光收取毛亚东房款2600元、103000元、64000元、20000元、128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4176000万元。董占令分别于2007年2月3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5日代顾海英收取毛亚东房款1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0000元、12000元、12000元、20000元、100000元及30000元,以上共计834000元。另外,董占令签字的收取的主楼四层剩余9户房屋租金的收据明细如下:1、关于402室房租,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房租2400元、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房租600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房租1800元;2、关于404室房租,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房租27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房租1500元;3、关于405室房租,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7日房租4500元、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房租1000元;4、关于407室房租,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房租5500元;5、关于409室房租,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房租9000元、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房租2700元、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7日房租2250元;6、关于414室房租,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房租25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房租2500元;7、关于416室房租,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房租2400元;8、关于417室房租,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3日房租6800元、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房租9350元;9、关于418室房租,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房租6000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房租1800元。以上董占令共收取房租为66200元。同时收取房租保证金6600元。另查,被告董颖辉、董小凡系同胞姐弟,被告刘荣系二被告继母。刘荣与二被告之父董占令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育子女。刘荣与前夫育有一子被告董珈麟(1987年8月23日出生),一直随刘荣生活,刘荣与董占令再婚时,董珈麟未成年,被告董小凡、董颖辉均已成年。2013年2月2日,董占令因腰部外伤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5月15日,董占令被诊断为多发骨髓瘤(IgAkap型Ⅲ期),继续住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董占令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董占令于2013年7月18日即委托律师起诉刘荣,要求与其离婚、分割财产,即(2013)威高民初字第910号案件。该案先后开庭四次,董占令均以因病在京治疗为由未出席庭审,由其代理律师董先蕾、刘斐斐代为出庭。2014年4月25日,董占令因感染性休克死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荣与董占令代原告收取的房款已转为借款的事实,虽然有被告刘荣的认可,但被告董小凡及董颖辉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该主张的成立。经一审法院释明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后,原告要求按照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58号-四层房屋为原告董华光与顾海英共同共有,原告董华光占60%的份额,顾海英占40%的份额。被告刘荣与董占令代原告及顾海英收取上述房屋的房款及房租的行为可认定,原告及顾海英与被告刘荣及董占令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荣与董占令代原告及顾海英收取了上述房屋的房款和房租后,应当及时将款项返还原告等人,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董占令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董小凡、董颖辉及董珈麟在继承董占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刘荣及董占令收取的房租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刘荣与董占令收取房租的具体数额,故应以被告刘荣提交了董占令签字的房屋收据记载的租金及保证金为准,原告及顾海英按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依法享有该房屋租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返还原告董华光房款41.76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荣返还原告董华光主楼四层房屋租金及保证金4368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董小凡、董颖辉及董珈麟在继承董占令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计4569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刘荣负担3929元。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4)威高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刘荣与顾海英在该案中均承认涉案房屋系二人共有,判决也认定涉案房屋系二人按份共有,并判令二上诉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30%的产权份额,其中刘荣继承30%产权,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并非刘荣代董华光持有,而是刘荣与顾海英共有。经质证,顾海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刘荣及董珈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诉争房产为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而本案诉争房产为火炬路158号第四层,该四层房产系顾海英、董华光共同享有,房管局进行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威高民初字第338号案件系董小凡、董颖辉与刘荣之间遗嘱继承权纠纷,诉争房产为威海市火炬路158号附楼第三层,与本案诉争火炬路158号四层房产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顾海英持有的涉案火炬路158号第四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记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四层28户按时间顺序已售出424、427、422、425、420、421、419、403、426、412、411、428、423、408、410、414、416、401、413、406、415、405共22户;2、顾海英持有的涉案第四层房产的土地证,证明顾海英与董华光对上述房产拥有土地使用权;3、董华光持有的涉案第四层房产的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董华光与顾海英对上述房产按比例共有;4、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8日顾海英与董华光将涉案火炬路158号404室房产出售;5、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4日顾海英与董华光将涉案火炬路158号405室房产出售;6、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顾海英与董华光将涉案火炬路158号414室房产出售;7、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15日顾海英与董华光将涉案火炬路158号418室房产出售;上述证据4至证据8所涉4套房产虽经生效判决认定由案外人毛亚东出售,但因毛亚东违约未将该4套及407室共五套房产的售房款项交予董华光及顾海英,该五套房产实际产权仍属于董华光、顾海英;8、威海高区法院调取的另案证据目录,证实董占令所立遗嘱中并不包含涉案火炬路158号第四层房产,该房产不属于董占令及刘荣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二上诉人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至证据7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书证并不是不动产的设权证据,不能否定(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涉案不动产权利归属,被上诉人只享有对毛亚东的债权,但不享有上述房产的物权;证据8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看不属于设权证据,不能决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火炬路158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已经于2007年2月3日转移给毛亚东,该证据不能推翻合伙购房协议书、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刘荣系涉案房屋共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顾海英,共有人为董华光,依据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涉案房屋自2006年2月24日起一直登记在顾海英、董华光名下,从未变更。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董华光与毛亚东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因为毛亚东违反合同约定才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虽未撤回诉争五套房产的买卖,但毛亚东一直未支付购房款,该判决不能约束董华光、顾海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涉案火炬路158号第四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004444,所有权人为顾海英,共有人为董华光,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内容相符,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至证据7均加盖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火炬路158号407室并未出售,404、405、414、418室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涉期间所有权人均为顾海英、董华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华光与董占令、刘荣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刘荣是否代董华光收取了诉争房款和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房屋产权证明,诉争威海市火炬路158号第四层系顾海英、董华光共同共有,二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华光与案外人毛亚东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将诉争房屋卖于毛亚东,毛亚东应向董华光支付购房款。根据(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及董占令向毛亚东出具的收条可知,刘荣收取毛亚东诉争房屋19套房款41.76万元,毛亚东认可该款项系收取的诉争第四层房屋款项,董华光亦认可系其委托刘荣与董占令收取19套房款及剩余9套房屋租金,故董华光与刘荣、董占令之间虽无书面委托合同,但其行为已表明委托刘荣、董占令办理收取房款及房屋租金事宜,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刘荣及董占令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判令刘荣返还其收取的房款及房屋租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述款项是否为刘荣个人债务,因债务发生在董占令与刘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董华光及刘荣均认可款项用于董占令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因此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刘荣个人债务。上诉人称收取房款数额有误,刘荣享有诉争房产第四层60%份额,至少也有24%的份额,但其主张与房屋产权证明记载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原审认定董占令共收取剩余9套房屋租金66200元、保证金6600元,根据董华光所占份额,判决刘荣返还上述租金及保证金的60%即43680元正确。上诉人称其中404、405、407、414、418五套房屋属于毛亚东所有,但(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04号判决书并未对该五套房屋所有权进行认定,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金所涉期间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顾海英、董华光,故二人有权主张该五套房屋租金,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上诉人董小凡、董颖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