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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1170号原告:章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12栋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戴青。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98元。二、被告偿还3倍购物款179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6月10日在第三方天猫商城用旺旺号名称:XXXXX: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店铺名为《中天眼镜专营店》掌柜旺旺号:《中天眼镜专营店》商品ID:XXXXXXXXX1购买了订单号:XXXXXXXXXXXXXX2:顺丰快递单号:XXXXXXXXXXX3:雷朋RayBan太阳镜,单价:598元一件,共一件,共计598元。在2017年6月13日收到该商品发现产品其包装标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厂名厂址,为伪劣三无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冲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给用的三倍要求退一赔三,综上,被告违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付款598元购买被告在天猫商城销售的雷朋RayBan太阳镜XXXX4飞行员墨镜司机开车驾驶镜蛤蟆镜,金框墨绿色镜片尺寸58MM,于2017年6月13日收货。原告收到的产品及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宣称为知名品牌雷朋,但产品及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且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质量及标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应返还货物,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章某某货款598元。原告在收到退款后应在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货物,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3倍购货款1794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项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孝岩审判员  冷阳春审判员  仲玉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