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040号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被告:向某。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承建广元市王河现代农业示范园工程找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到该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在外地无法筹备款项,故与被告何某到原告家,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给被告使用,先后数次共计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何某称承揽工程需资金证明,又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将所有借款890000元一并归还。但事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2月6日,原告再次催收,二被告无力支付,将原告持有的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某、向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和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何某、向某向原告高某借款890000元。因被告何某、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何某、向某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某、向某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有相应证据在案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本院仅依法支持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8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被告何某、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