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余泽江、胡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泽江,胡斌,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胡新飞,钱永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余泽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执行人:胡斌,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新飞,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新飞,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钱永仙,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新飞,男,农民,住安徽省歙县,系钱永仙丈夫。本院在执行余泽江及胡斌与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及胡新飞及钱永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山市新达飞木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胡新飞及被执行人钱永仙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韧审判员 姚 生审判员 叶 剑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