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虎君与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君,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君,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原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职工,暂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33号创业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刘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虎君因与中铁资源青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铁资源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277194.30元、补交2016年12月26日前所欠社保及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员工健康医学证明材料,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青01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刘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虎君、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刘虎君与青海公司签订了2011年4月29日-2016年4月28日固定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刘虎君任青海有限公司安质环保部副部长,月工资标准19270元。2015年4月13日,青海公司制定”青海公司关于办事处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中铁资源青人(2015)17号,实行全员解聘,重新竞聘,该方案2015年4月23日经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刘虎君报名参加应聘,后落聘。2015年8月24日,青海公司经研究决定下发”青海公司关于王文洁等同志工作调动的函”,将刘虎君等4名同志调入青海省热贡文化保护及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文件明确:于2015年8月31日前报到,9、10月份的工资暂由被告青海公司发放,11月份起由热贡公司发放。刘虎君、青海公司及热贡公司三方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签订工作。2016年3月17日,热贡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机构改革,制定”关于印发《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6)18号,热贡公司采取全解重聘方式,统一重新竞聘选拔上岗,该方案明确规定,对于愿意解除合同的员工或者参加竞聘落聘的人员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同意给与一定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对协商解除合同人员设置三个月待岗期,待岗期间,发放生活保障工资和岗位工资,单位缴纳社保。刘虎君未报名参加竞聘上岗,2016年3月31日,青海公司解除了与刘虎君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刘虎君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虎君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的有:1、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31日青海公司未给刘虎君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18127元;2、经济补偿金84521.25元;3、一个月待通知金10260元、三个月待岗工资39238.5元;4、探亲包干费为1733元,以上合计153879.75元。刘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刘虎君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刘虎君的用工关系、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解除等方面认定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时,经释明,刘虎君对于一审判决已支持,但其又提出上诉的待岗期间遣散费39238.50元,表示撤回。青海公司答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刘虎君主张此后的费用无依据,请求驳回刘虎君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的《关于印发<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方案>的通知》在人员分流工作部分明确表明:愿意解除合同的员工以及确实因岗位有限无法调剂分流的员工,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刘虎君表明其看过该通知,并且未参加竞聘,那么此时刘虎君就处于待岗,也就是说刘虎君放弃竞聘后,处于待岗分流或即将解除劳动合同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常理上讲,不可能不关注自己此后的就业前景。2013年3月31日,青海公司向刘虎君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便该公司未正式将该通知向刘虎君送达,但结合上述竞聘通知相关内容,刘虎君理应知晓其已与青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鉴于青海公司与刘虎君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青海公司应向刘虎君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刘虎君上诉主张补交的社保,属人民政府相关部们的职责权限,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提供提供员工健康医学证明材料的诉求,因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其就此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相悖,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刘虎君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瑞 来自: